最高法院:撤销!撤销!能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100%持股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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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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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盐城中瓯置业顾问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陈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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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赤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卫军,环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陈卫军,与本案的被执行人陈卫军为同一人。
兰铁中院:《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依法可以设立一人独资公司,但自然人设立的公司容易与其个人财产和债务混同,为避免承担连带责任,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在涉及相关案件时,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提交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或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来证实一人独资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关系。赤心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公司资产与公司股东陈卫军个人资产的分离。兰铁中院认为,陈卫军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以其个人所有资产来承担法律责任,而赤心公司的资产对自然人股东陈卫军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兰铁中院对赤心公司所持环福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裁判理由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下,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作为股东的,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追加其持股公司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的原则,赤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陈卫军持股100%股份的公司,不符合上述变更、追加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其次,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陈卫军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主张,依法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予以救济。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赤心公司应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赤心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并裁定执行赤心公司的财产,即冻结赤心公司持有的环福公司40%的股权,超越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审查的边界,缺乏法律依据;兰铁中院、甘肃高院执行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执行法院对赤心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据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陈卫军持有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
综上,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甘7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冻结上海赤心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环福置地有限公司40%股权的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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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